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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6 浏览量: 2609 分享: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城管规〔2020〕1号


各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燃气经营企业:
为加强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范室内燃气设施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及使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我局制定了《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

青岛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全管理,规范室内燃气设施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及使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包括立管、支管、阀门、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及连接软管等。
燃气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使用的以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灶、热水器、采暖炉等器具。
第三条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设计、安装、改装、拆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推广应用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自闭阀(具有超压、欠压、过流自动关闭功能)、不锈钢波纹软管等设施和有螺纹接口的阀门、燃气燃烧器具。
提倡居民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和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条  居民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第六条  具备安装条件的住宅建筑,优先将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室外。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室内的,优先采用高位安装方式。
新增、到期更换的燃气计量表应当使用物联网智能燃气表。
第七条  新建住宅配套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采取后挂表方式的,应当预留燃气计量表位置,开通时再安装燃气计量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预留位置书面告知用户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内容,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未留出足够空间无法安装燃气计量表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八条  住宅配套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同时安装家用燃气报警器和自动切断阀。
居民用户应当对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和橡胶软管长度不得超过二米,且不得有接口;连接距离超过二米的,应当使用燃气输送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或者硬管连接。橡胶软管两端应当用管卡固定,不得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第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室内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需要安装、改装、迁移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除外)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气密性测试;涉及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改装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接口采取有效封堵。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有产权钢瓶。
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到期应当更换。使用年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使用年限为八年;家用燃气报警器使用年限为五年,使用到三年时至少检测一次;自动切断阀使用年限为十年。
橡胶软管使用二年、不锈钢波纹软管使用八年、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三年,应当定期更换;连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时,应当立即更换。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建立用户档案和台帐,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五条  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检查:
(一)连接软管符合要求且连接规范;
(二)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安装符合技术标准,检查使用正常;
(三)使用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四)燃气燃烧器具有熄火保护装置且在正常使用年限内;
(五)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问题;
(六)无其他安全隐患和违反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行为。
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前款规定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开通燃气。
检查合格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灶进行点火测试。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入户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入户安检),及时整改责任范围内的问题。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检工作规程,明确入户安检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建立入户安检考核奖惩工作机制,加强安检人员培训,提高入户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检计划,分片分区,责任到人;应当提前三日通过短信、微信、在单元门处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用户入户安检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通知中应当将单栋楼的入户安检时间明确在半日以内。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入户安检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是否漏气;
(二)各连接部位是否牢固、橡胶软管两端是否有管卡紧固;
(三)是否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四)管道是否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搭挂等情况;
(五)阀门开关是否灵活、关闭时是否严密;
(六)燃气计量表是否完好;
(七)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有接头,橡胶软管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八)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九)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为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否超过使用年限;
(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规定,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是否安装排烟管道并通到室外;
(十一)燃气灶燃烧是否正常;
(十二)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是否正常安装使用;
(十三)未接燃气燃烧器具的接口是否有效封堵;
(十四)安装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房间是否住人;
(十五)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入户安检人员应当着企业工作服装、佩戴工作证(牌),主动表明身份,遵守服务规范,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并记录,由用户签字确认。
入户安检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让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推广使用手机APP等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入户安检,采用影像记录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
第二十条  入户安检人员应当向居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须知等宣传资料,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用气完毕关闭管道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和燃气燃烧器具阀门;
(二)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使用年限;
(三)家用燃气报警器应当定期检验;
(四)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五)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倾倒瓶内残液和拆卸瓶阀等附件。
(七)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记录(含现场影像资料)、整改通知书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存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未能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在小区或者用户门外适当位置张贴通知等方式通知用户,并保存通知记录。
用户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期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约定入户安检时间,未按期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小区公告或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协助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用户拒绝入户安检、拒绝在安检记录上签字、拒绝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拒绝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入户安检。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入户安检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分级,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对于一般问题,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督促其整改,并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对于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入户抄表人员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般性检查,发现一般问题提示用户整改,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配送人员应当负责气瓶的安装,并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签字确认。
配送人员应当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般性检查,并记录存档,发现一般问题当场要求用户整改,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供气。
第二十八条  一般性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燃气设施外观是否完好;
(二)连接软管是否超长;
(三)橡胶软管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是否存在有接头、老化、两端无管卡固定的情况;
(四)使用燃气的房间是否住人。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或者出借的,房屋出租(借)人向居住人员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告知使用方法,提示安全用气。房屋出租(借)人不得向居住人员提供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
居住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管理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发现室内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异常时不得开关电器,应当关闭管道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打开门、窗通风,到室外拨打电话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居民用户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报的同时指导用户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履行入户安检责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居民用户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发现相关管理部门存在监管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督执法不严格等失职失责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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